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
摘 要:迟延履行作为一种常见的违约形态,债权人和债务人会约定违约金作为救济途径之一。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纷争不止。对于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应自违约发生之时起算。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从迟延终了之日起算。迟延终了不限于债务人的履行,还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等终止事由。
关键词: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
一、 引言
违约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因其可在法定条件下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故在实务中得到广泛使用。迟延履行是一种常见的违约形态,当事人可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补救措施,违约金约定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结果,这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在迟延履行违约金条款中,可以约定一个固定的金额作为对迟延损害赔偿的预定额,也可以约定一个违约金计算方法,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迟延交付房屋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此种违约金数额取决于迟延期间的长短。这两种违约金不仅在数额确定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也应有所区别。《民法总则》第188条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作出规定,但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我们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作出不同的判决。
针对这种情形,本文欲先对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简单阐述,然后着重论述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后一个问题,先从司法实践入手,介绍和评析实务中对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的不同处理;其次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本文对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和处理。
二、 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
当事人可在违约金条款中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也可约定其计算方法,而计算方法亦可与迟延天数相关联,即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亦不同。本部分对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进行介绍,第三部分对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进行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①的规定,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从违约发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1]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还未履行,构成违约,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损害。履行期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至少“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和义务人。所以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亦即违约时起算。
理论上履行期限可分为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和期限不明确三种。确定期限的债权,根据“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履行期届满还未履行的就构成迟延,构成违约,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即违约发生时。不确定期限(如约定某人死亡之时)的债权,可以在借鉴日本民法②的基础上加以修正,即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发生履行迟延;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其债务需要一段合理时间(宽限期)的,可以存在例外。[2]故对于不确定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需要给债务人合理时间的除外。期限不明确③的债权,何时构成迟延,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债权人催告或者债权人催告后经过一定宽限期来确定履行期限,日本民法采之④。其理由在于,未定期限的债务,随其发生即视为履行期到来。[3]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当在合同缔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履行。韩世远教授采第二种观点,一则以合同缔结的时点起算,而非以债权人催告的时点起算,增加确定性;二来“合同缔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也较“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合理,前者要求结合合同目的综合判断;而在后者,纯粹是指履行债务所需要的准备时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不管是哪种履行期限,迟延履行均是以履行期限的到来为前提。在确定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要先行确定履行期限,期限届满未履行即陷于迟延,债务人便构成违约,从违约发生之时起算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
三、 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 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在实务中的不同处理
根据前述,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在债务人违约时触发违约金请求权,在违约时起算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具体而言,其中确定期限的债权从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不确定期限的债权从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从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违约金诉讼时效。然而现行法并未规定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司法判决也是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自违约之时起算
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亦从违约之时起算。此观点认为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只是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同,在时效起算时应采相同的标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指导意见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
⑤
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随着违约天数地增加而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多迟延一天则违约金数额多增加一天的金额。故若将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违约之日起算,就会使得违约之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在违约之日就起算诉讼时效了,这显然不合理。违约之后的违约金数额在违约之日未产生,就不存在“受损害”的可能,权利未受到损害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能,这与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制度目的不相符合。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是三年,按照该观点的起算标准,在迟延三年以上时,三年以外的违约金在还未发生时却已罹于时效,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同时在该观点下迟延越久对债务人越有利,这有鼓励违约之嫌。
2. 每迟延一日成立一个违约金债权,各违约金债权独立起算诉讼时效
该观点认为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类似于租金债权,将每日新增的违约金作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我们可将继续性债权看作一个整体,但在一定情形下,如在违约与否判断上、在诉讼时效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5]每个“个别债权”因其特有的独立性,故可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对于该观点,认为有如下不妥。首先,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而累加计算,但不能据此认为产生数个违约金请求权。迟延履行违约金在数量上只是一个请求权,金额上会随着违约状态的持续而不断增加。该请求权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立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认为每日产生一个新的违约金请求权,从而按照违约的天数划分为若干个各自适用诉讼时效的独立权利。如果做这样地理解和划分,“累加计算”的含义将无从体现,从而改变当事人本意。其次,租金等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权对应的是每一期债务人的实际使用(双务合同),二者具有实体上的一一对应关系。而违约金债权的每日持续增加对应的是同一个违约行为,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债权人享有的是同一个请求权,也仅有一个请求权。[6]此处的违约金债权在对价关系的欠缺是与租金这类继续性债权的本质区别,所以将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债权看做数个“个别债权”缺乏合理性。
3. 视为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自拒绝履行之日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该观点源于《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按此观点,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此时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前提,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主观意愿,这极大地增加了不确定性,不利于实现诉讼时效的目的——促使权利人及时行权。因为倘若债权人迟迟不向债务人主张,则诉讼时效就一直不得计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一直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
4. 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三年
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二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作为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7]该观点是参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⑥,即“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该观点实际上是第二种观点的变形,其认为每日均新增一个独立的违约金请求权,债权人违约金请求权是多个债权的集合,各个债权均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三年,未囊括在三年内的违约金请求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在这种观点下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最多按三年作为计算基础。但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可参见前述第二种观点,将一个违约金请求权认为是数个请求权。
(二) 本文的观点
鉴于前述四种观点的不足,本文认为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请求权应从迟延终了之时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且法律上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在债务人陷于迟延时,债权人就处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和债务人”,但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在迟延终了之时,违约金数额才可最终确定,此时才是“权利可行使”状态,这时起算时效才更加合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 迟延状态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合理性
(1) 迟延终了之日起算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在债务人陷于迟延时债权人就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但债务人迟延多久不能确定,即违约金的金额在违约之时不能确定。只有待违约金数额确定,债权人才处于可行使权利的状态,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更为合理,这也与“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制度价值相契合。对此我们可参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⑦,因为伤残等级的确定是权利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权利人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訟请求。同理,迟延终了之时方可确定违约金数额,而具体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债权人主张的前提,所以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自迟延终了之时起算诉讼时效。
(2) 符合《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
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只有在其数额确定的前提下债权人才可主张权利。《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但鉴于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不确定性,这里需在第188条的基础上进行目的性限缩,即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然而这样的目的性限缩与现行法的规定并不相冲突。
(3) 迟延终了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持续性不法行为的特点
可以类比刑法上的“持续犯”的诉讼时效,我国《刑法》规定追究“持续犯”刑事责任的时效应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持续犯,又称“继续犯”,是指犯罪的行为和状态在相当一段时间内都在继续中的犯罪。“持续犯”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一开始就已构成犯罪;犯罪行为长时期地持续着;非法状态终了时,犯罪才算结束。履行迟延也具有“持续犯”的这些特点,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时就构成违约,违约状态长时间持续着,且在迟延状态终了时,迟延履行才结束。所以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也应迟延终了时起算起算。
(4) 源于比较法上的参考
比较法上,我们也可以找到参考依据,如《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基于不法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首先要以损害的确定为时效进行的前提。在交通事故、公害、医疗事故等当中常见的渐进型损害。这种情形中的损害基本上不可能早期固定下来,因此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解释为,其损害额在客观上达到预见可能的时间点。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对于迟延损害额的预定,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所以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时效也应以损害的确定为起算前提,然而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损害在违约之初并不能确定,只有等到迟延终了,违约金才停止计算,违约金数额才可确定。迟延终了之时才是《日本民法典》第724条中“损害额在客观上达到预见可能的时间点”,所以应从迟延终了起算时效。
(5) 迟延终了之时起算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考虑,迟延终了之时起算更有利于平衡雙方当事人的利益。债务人知道自己处于迟延仍不履行债务,其主观上在放任这种状态的持续,迟延终了起算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构成一种惩戒。另外,从迟延终了之时起算符合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宗旨,因为迟延履行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履行行为,在迟延终了时,违约金才应停止计算。迟延终了不限于债务人的履行,还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等,这些情形的出现将会使迟延状态转为债务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然而这种法律状态转向如何及何时结束迟延状态,债务人掌握着很大的主动权。
2. 迟延终了之日的确定
前面已论述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从迟延终了之日起算的合理性,然而该标准的核心在于界定“迟延终了之日”,故此处对这一问题进行介绍。迟延终了是指债务人迟延状态的结束,可以是状态地终结,也可是状态地转化。原债务消灭时,迟延亦对将来消灭;给付迟延后,为给付不能时,自其时负给付不能之责。[8]所以“终了”可能因债务获得履行而使法律关系消灭,也可能因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使迟延状态发生转化。迟延履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是四个并行的违约形态,都有着各自相对独立的责任体系,所以一种违约形态转化为另一种违约形态时,我们应按照其对应的责任规则进行处理。
迟延具体于何时终了,立法上并无规定,学说上认为迟延可因下列事由终了,如债权人撤回催告或者放弃作为迟延的结果而发生的诸权利,债务人提供了迟延损害以及依债务本旨所为的履行,债务人以其对债权人享有的反对债权与之抵销,因债务人方面抗辩的援用而不成其为完全有效的债权等。[9]所以迟延终了事由并非仅限于债务人的履行,还包括状态转化事由,如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合同解除、抵销等。因为一旦出现这些情形,法律状态将不再是债务人继续迟延履行,而是债务已经得到履行,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法律状态。[10]此时应适用与该法律状态相适应的责任处理规则。
四、结语
在违约之初即可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固定金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违约发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这符合《民法总则》第188条关于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其特殊性应在《民法总则》第188条基础上进行目的性限缩,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迟延终了才知道违约金数额,才可确定“损害额”,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请求权。故对按日累计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在迟延终了之时起算诉讼时效。这不仅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也符合现行法规定,同时与持续性不法行为所生之债的特性相契合,且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②《日本民法典》第412条第2项:“就债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其知期限到来时起,负迟延责任。”
③履行期限不明确,是指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而且又无法从法律的规定、债务的性质或其他情事中确定履行期限。
④《日本民法典》第412条第3项:“就债务的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的请求时起,负迟延责任。”
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开发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证资料的时间有约定的,买房人请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未约定时间的,诉讼时效自开发商取得拟售房产初始登记之日起90日之次日开始起算。上述规定中,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方式未作区分,其诉讼时效一律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
⑥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⑦案号:(2014)西民四初字第205号;(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22号;(2014)津高民申字第1558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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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05。
[10] 郗伟明. 论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J]. 环球法律评论,2010(2):85。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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