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退股协议书范本(共) 股东退股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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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退股协议书
退股协议承诺书
前引:《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_________方接受独立经营,其
合伙人__________选择退出股份。以下条款是在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经
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
第一条:合伙人信息
合伙人1: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合伙人2: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1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合伙人2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第三条: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
1.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__________元;酒水仓库盘点库存约为:____________元。
2.此次_________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_________方应付退出股份人__________的金
额为(人民币计算)____________(大写:)元。
3.________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____________方给予退股金额_____________(大
写)元,期限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止,拿到
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_________________。
合伙人签字1:____________ ,指纹印:___________
合伙人签字2:____________ ,指纹印:___________
中间人签字3:_____________,指纹印:____________
生效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二:退股协议书
退股协议书
秦皇岛市有桥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出资方由陈万华出资90%,翟新华出资10%,主要经营建材、防水保温材料,家具的销售等。至2014年1月15日,公司现存货约40万元,其中:北戴河库房存货10万元;昌黎县水岩寺场地存货15万元;各种机械设备15万元。外欠本公司帐目有:馁中东戴河客运站工地欠材料款10万元,红光北里板材安置房工地欠材料款8万元,秦皇岛市归堤寨安置房工地欠材料款5万元,合计23万元。
按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条规定:今有股东翟新华要求退股,公司由陈万华自己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盈利70万元左右,翟新华本人要求退回股金10万元,分红利润10万元,共计20万元,剩余存货和外欠款归陈万华所有,以后公司与翟新华没有任何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条款。
特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
股东签字:
秦皇岛有桥贸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见证人:
年月日
篇三:退股协议
退股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丙方:身份证号:
本协议于年月日签订
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成立美丽雅有限投资公司;
地点:,于年月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经营主为甲方,现经甲乙丙三方清算后共同确认:公司总投资为万元(其中甲方投资万元,乙方投资万元,丙方投资万元),债权为元,负债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1、乙、丙方分别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退出经营,店面由甲方一人经营;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月,甲方必须付清乙、丙方退股款各,不兑息。担保人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由于办理公司各项手续费用和装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一人承担,以后所有盈亏同样与乙、丙方无关。
4、甲方在未付清乙、丙欠款之前,如下家营利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乙、丙方的退股款。
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丙方:
担保人:
月
篇四:股东退股协议书范本
股东退股协议书范本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年*月*日正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是由
***、***、***三位股东合资创办,股东***:占股份总额的**%;股东***:占股份总额的**%;股东***:占股份总额的**%。
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目前累计亏损*万元,由于自身原因***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股东***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并按亏损比例拿出**万元弥补公司亏损。
2、***退股后,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份,***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盈亏由
股东***及股东 ***负责,与***不再有任何关系。
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技术。公司盈亏及所需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担。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各持一份。
5、本协议由***、***、***三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6、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有限公司 ****年**月**日
篇五: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焕柏,男。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原告曾焕柏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2003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02年12月。何利人、陈财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收取)。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取)。2004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162664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利率计算。还有债权1928648.52
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976111.90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1626641.5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2001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4送猓
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入伙协
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流动资金100万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陈昌有收条4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249.8万元凭证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9867041.55元。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有异议,对28万多元、7.9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魉?515711.05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
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4、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2003)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2、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有效。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四、表五所列数据真实,合法。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四、1、崇义县法院(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判决书,2、资金用途说明书,3、执行(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1203456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20万元,陈财生欠合伙企业145785.31元已由陈昌有收回。被告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20万元。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155252.41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款承担9%利率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中的137409.29元以及1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02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应该上交利润2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2、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3、
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4、贷款转让协议,证明三方转贷协议。5、1998年7月16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何利人退股协议。6、1998年7月27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7、1999年1月1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退股协议。8、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9、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柏已取款1203456元。10、清算说明,证明631635.56元已剔除。11、说明,证明631635.56元可作费用支付。12、收条,证明2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
13、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14、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15、资产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16、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
17、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18、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1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20、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21、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
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22、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99年4月20日前欠电费34.4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23、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
24、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元。25、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
26、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27、支付1999年1月1日到10月21日工行、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28、支付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农信社利息,证明支付农信社利息。29、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30、支付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31、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2、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3、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息。34、(1999)崇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35、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付电机投资
及利息。36、支付经贸大厦亏损。37、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宗汉医疗费。38、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39、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他收据。40、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2004年7月欠款。41、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证明该款已退回35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35万元。42、证明,证明陈昌有已支付20万元给县水电局。43、支付相关费用单据。44、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
45、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46、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47、四人合伙清算决定,证明清算决定。48、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保、利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3、4、6、7、8、9、11、14、15、16、17、21、24、35、47、4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所签,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为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正式收据已交何雪昌会计,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3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最后的会计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单据中数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清算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关联
性持有异议,因此款在合伙帐中已清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5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6、27、28、29、30、31、32、33的三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的资金,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中第一份证据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6的三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8中的第1、3、5、6、7、8、9、10份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9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3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第一份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9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0的第1、4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达成《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
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蓝祥北作出的《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
本院2007年11月7及2008年7月16日开庭笔录。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1月1日,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案外人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退出合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目没有清算。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伙清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477790.13元。原告起诉后的一个月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应得款1626641.5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按9?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应得款2943887.45元。本院向原告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0921.10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进行补交,本院仍按1626641.54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会计鉴定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委托崇义审计局的兰祥北会计对原茅坪矿合伙帐目进行鉴定,双方承认兰祥北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对鉴定结论不服部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帐目鉴定的范围分别包括从1997年1月-1998年12月31日四人合伙帐目,以及1999年1月1日-10月21日两人合伙帐目;三、鉴定费1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四、在何利人诉双方合伙一案中,审查的票据,四人均已认可的以及各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应作为法定依据进入帐目审查鉴定,会计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财政部关于会计记帐的规定进行鉴定。双方没有交出的票据10天内交付,超期无效。2008年6月22日,兰祥北作出《关于对原茅坪钨钼矿陈昌有和曾焕柏共同经营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会计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对原茅坪钨钼矿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0月21日,由于发生的时间年度久,难以从财务当事人询问到情况,根据委托人意见,原则上同意中关联崇字[2002]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对上述期间所发生的财务收支暂不作会计鉴定;二、对原合伙人陈
昌有入帐所报销的收支票据,原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陈财生、何利人四人认定合伙人陈昌有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报帐票据,委托人曾焕柏提出暂不剔除处理,所以未进行此项会计鉴定;三、合伙人陈昌有、曾焕柏,会计鉴定期双方尚未提供新的、经双方认可的原始支出凭据,因此无法鉴定;四、……;五、会计鉴定与清算结果:陈昌有应付款1795166.35元,曾焕柏应收款1795166.35元。庭审中,被告陈昌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大部分是以中关联崇字[2002]15号《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审计结论》的依据本身就不完整,应摊、应收、应付款项不能这样计算,对1999年1月1日到1999年10月21日这段时间只计算了收入,没有计算支出及应摊费用。由于被告陈昌有对兰祥北的会计鉴定能力持有异议,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帐目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无法交清50000元鉴定费而无法进行鉴定。鉴于兰祥北系崇义县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程序与方法,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的语句自相矛盾,有的仅依据原告的意思进行,而不是依据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漏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而本案的会计鉴定较为复杂,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否则,视为其放弃申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焕柏要求被告陈昌有支付其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期间的应得款1626641.54元及该款利息,原告曾焕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
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主张的一项义务。本案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原茅坪钨钼矿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如不进行会计鉴定,本院无法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兰祥北所作的会计鉴定存在诸多问题,本院无法采信,故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焕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原告曾焕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篇六: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刘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郑民一终字第87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
委托代理人刘睿,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鹏,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微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协商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娣直鹩?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共计120万元。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
方(本案被告)负责与华美达酒店签订场所租赁合同;二、乙方(本案原告)出资120万元成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场所股东,占该场所40%的股份;三、甲方出资负责该场所的装修、租金、工资、酒水、税收及相关一切费用,占该场所60%的股份;
四、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五、乙方在该娱乐场所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六、该场所开业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股份分红每月不低于9万元,每月五日前支付,如甲方未按期支付,需每天向乙方支付当月分红金额5%的滞纳金。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原告退出“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钡
木级ǎ阂弧⒓追剑ū景副桓妫┓秩喂布葡蛞曳剑ū景冈妫┩嘶?30万元现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柒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万元;二、2008年3月31日之前,甲方另行支付10万元;
三、剩余款项共计20万元甲方许可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该娱乐场所免费签单消费(按原价捌折计算),该项约定不因甲方在该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权变化而改变;四、若甲方违反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继续履行该支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违约款20%的违约金。若甲方违反第三条约定,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剩余20万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权,并支付2008年1月18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退还原告50万元,于2008年4月18日退还30万元。原告遂于2008年5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退还其7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另,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该院递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刘微返还王啸林现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作证:合作协议、原告交款120万元的收据、《退股协议书》、被告退款凭证、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华美达大酒店五层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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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按《退股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30万元(其中20万元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金额),现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其仅支付150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所示,原告已放弃了剩余80万元债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该院认为,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大国会所刘微欠款柒拾万元整。同时原刘微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但对所有“作废”款项具体内容未予明确,被告以此辩称原告放弃了剩余债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该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30万元中,有20万元可折抵原告在该娱乐场的消费款项;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行为,故现其要求被告支付该2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扣除2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60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应按违约款项2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尚欠60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按60万元欠款金额的20%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对其中12万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啸林欠款六十万元及违约金十二万元,共计七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千零八十元,被告负担九千六百二十元。
宣判后,刘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啸林120万元,已归还本息1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还被上诉人7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啸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王啸林于2007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华美
达大酒店五层娱乐?保级ㄍ跣チ殖鲎?20万元,占40%股份,但又约定王啸林在经营期间不承担任何相关债权债务,每月取得分红不低于9万元,因此,双方虽名为合伙,实际上是借贷关系。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王啸林退出经营,刘微付给王啸林现金210万元,并可在该娱乐场免费签单消费20万元。因双方系名义上的合伙关系,因此该退股协议实际上系还款协议。刘微已于2008年1月4日、4月18日分别还给王啸林50万元和30万元,共计80万元。2008年5月6日,刘微又付给王啸林70万元,王啸林出具收条,并注明“刘微所出具壹佰贰拾万元收条同时作废,所有款项一切作废”,该收据已经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而终止。因此,王啸林再要求刘微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啸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兵
篇七: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李永强、李浩勇因与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2)贵民二终字第3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强,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浩勇,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太战,男。
委托代理人刘启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怀东,男。
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
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上诉人张太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全、被上诉人李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由李永强执笔起草,由李怀东与李永强作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本案涉及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委托李永强、李怀东申请政府确权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山林权属争议解决后,本案争议山林的林木交由李怀东、李永强采伐经营;本案涉及的自留山主代表李日荣、冯兆枝、冯兆昌、冯超明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李永强担心打赢官司后五户山主不卖林木,于2004年11月22日再次执笔起草,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
甲方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纠纷官司由李怀东、张太战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五户山主代表同意将山林的林木共作价112500元(其中:冯积恩25000元、冯惟兴13000元、冯雨忠5000元、李达贵29500元、覃志善40000无)卖给乙方李怀东、张太战采伐经营,并约定在官司结束后才能采伐。《合同》签订后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分别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项共112500元。该《合同》签订时李永强、李浩勇均在场参与,但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李永强、李浩勇和张太战、李怀东为解决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均有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协助五户自留山山主村民代表及其生产队代表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和提起诉讼等工作,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各自因此而付出的劳动和相关费用的书面证据。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最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得到了司法程序的最终解决,最后一份(2008)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生效日期是2008年12月29日。2008年12月15日,李永强、李浩勇与李怀东在未与张太战协商的情况下,由李怀东书写《转让》书和《收条》各一份给李永强、李浩勇收执。该《转让》书内容为“雁门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怀东原买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队、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自2008年12月15日全部转让给李永强和李浩勇二人,自从转让之日起,一切与我本人无关”;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李永强交来蒋村礼一队和山龙表两队总木山款一次性柒万元正”。2009年3月7日,李怀东又与张太战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兹有张太战、李怀东合股购买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一块(山主覃兴和、冯兆昌等五人),其中张太战的股金为无限投入,李怀东共投入13.8万元,该松山自购入并开始采伐后,因出现第三者提出权属异议以至官司四起。李怀东不愿再受煎熬,也不愿承担因该松山纠纷所至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于2009年2月28日自动提出退股,经协
商达成如下条款:1、退股人李怀东原投入的股金13.8万元由张太战负责分二次退还;第一次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日一次性退付6万元,其余的7.8万元待到该争议中的松山伐木过半时,全部退付清给李怀东。2、李怀东退股实属自愿,故其投入的股金不管时间多长均不计利息;
3、李怀东退股后,该松山的责、权、利由张太战承担并拥有,与李怀东无关;
4、该松山因砍伐前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或收益与李怀东无关;
5、本协议经全部股东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返悔;
6、本协议一式二份,张太战、李怀东各执一份永远为据”。该《退股协议收》签订后,李怀东即收取了张太战的款项6万元正。2009年4月,张太战向平南县林业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获得许可后即对上述争议林木进行采伐,并采伐了约405立方林木予以变卖。李永强、李浩勇知道张太战采伐林木出卖的情况后,双方即发生合伙协议纠纷,李永强、李浩勇于2010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太战于2009年3月7日与李怀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二、确认与张太战合伙购买冯积恩、冯惟兴、冯雨忠、李达贵、覃志善户座落在崩塘冲、崩塘表和金针冲的自留山内的松木约1000
立方米归合伙人共同经营;其中占四分之三份额,张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永强、李浩勇、张太战、李怀东四人合伙经营林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李怀东与李永强为乙方与甲方的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代表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李永强与李怀东。后因李永强担心在山林权属纠纷胜诉后,五个山主村民不愿将林木出卖,而于2004年11月22日执笔,由李怀东、张太战为乙方与甲方的五户山主代表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取得对争议林木采伐经营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应无偿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所在生产队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且应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并提前支付了林木款项(俗称山根款)给五户山主,因此乙方要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具有较高的经济风险性和取得林木采伐
经营权的不确定性风险。由于李永强、李浩勇未在《合同》主体的乙方当事人上签名确认,表明李永强、李浩勇不愿承担该《合同》约定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因此,该《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为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的张太战与李怀东二人。2004年11月21日的《协议》和2004年11月22日的《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证实四人是合伙性质为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后而取得该山林林木的合伙采伐经营权,而2004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04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合同一方的主体已变更为张太战和李怀东。因此,2004年11月22日的《合同》订立生效后,2004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2004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太战、李怀东应承担的义务(即取得争议山林林木的采伐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贵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完成,此时该《合同》约定的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即由张太战、李怀东二人共同取得。在此期间,李永强、李浩勇虽有参与了协助五个自留山主及其生产队解决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相关的确权和诉讼工作行为,由于其不是2004年11月22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张太战、李怀东履行2004年11月22日《合同》规定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为张太战、李怀东取得本案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做了一定的工作。由于李永强、李浩勇与张太战、李怀东未就是否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问题订立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也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永强、李浩勇诉称本案争议林木是与张太战、李怀东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共同经营、各占四分之一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怀东辩称四人曾口头约定购买本案讼争林木共同经营是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太战与李怀东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是由张太战、李怀东依2004年11月22日《合
同》约定而共同取得,在双方没有新协议约定情况下,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利和风险,应由张太战与李怀东共同享有和承担,李怀东放弃该林木采伐经营权时,应征求共有人张太战的意见,且张太战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因此,李永强、李浩勇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5日以7万元价格取得李怀东的林木采伐经营权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李怀东辩称其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永强、李浩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7日,李怀东与张太战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该《退股协议书》内容约定是张太战、李怀东合伙购买取得本案林木采伐经营权,李怀东自愿退出股份并约定收回投资款的具体金额和期限,且李怀东已接收了张太战履行第一期付款6万元义务。故张太战辩称其与李怀东于2004年11月22日合伙购买本案讼争的林木经营与李永强、李浩勇无关以及李怀东已于2009年3月7日自愿退股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李怀东辩称《退股协议书》约定的退股内容并不是购买本案讼争林木的股份,其只是为得回自己的投资款才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永强、李浩勇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说明其取得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或与李怀东、张太战形成合伙经营本案争议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李永强、李浩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强、李浩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李永强、李浩勇负担。
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林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应占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五户自留山主及其所在队与李永强、李怀东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李永强、李怀东自费帮打官司,自留山主胜诉后这些林木应以较低的价格全部卖给李永强、李怀东作为补偿。为了确保胜诉后的林木价格不得变动,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李怀东、
张太战作为代表与自留山主签订《合同》,争议林木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蒋村礼垌一队和山龙表队及五户自留山主即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代理打官司,并负担了打官司的费用,并最终获得胜诉,期间,上诉人还雇佣工人帮看守山林。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以上《协议》和《合同》的义务。为取得争议的林木,上诉人付出的代价最大,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被上诉人李怀东负责支付林木款11.25万元,也起了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张太战自始至终没有做过任何工作,未负担任何费用,未履行合同义务。后来,李怀东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所有,蒋村、峙冲村委会在转让的书面凭据上盖章认可,同日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给李怀东,李怀东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从上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两上诉人应占争议林木的四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李太战占四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未认定两上诉人对讼争林木享有权属并占四分之三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2日《合同》是对2004年11月21日《协议》的重新订立,因此,2004年11月22日《合同》订立后,2004年11月21日《协议》即丧失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并没有提出过终止、解除或撤销2004年11月21日《协议》。其次,《合同》与《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冲突,并不违法。因此,《合同》是对《协议》的补充和完善,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履行《协议》,证明《协议》与《合同》是同时执行的,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争议山林林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取得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太战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自留山主签订《协议》后,担心官司胜诉后村民不卖林木给他,不愿意承担代理诉讼的风险,又于次日由上诉人李永强执笔起草,另行由两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合同》,合同的购买方只有被上诉人李怀东和张太战,与两上诉人无关。
二、上诉人提供李怀东的股权《转让书》是无效的。讼争的林木是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合伙购买,李怀东未经张太战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转让书》损害了合伙人张太战
的权益,应属无效。事实上,李怀东于2009年3月7日才签署《退股协议书》将属于他的合伙股权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太战,没有其已于2008年12月15日将合伙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张太战、李怀东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综上,两上诉人根本不是讼争林木的合伙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怀东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怀东陈述称,其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与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所约定的是礼垌山塘表松山,两份协议所约定转让的是不同的山。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1日山主李日荣、冯兆枝、冯超明、冯兆昌、覃兴和与李永强、李怀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崩塘冲、崩塘表、崩塘口、金针冲山有关官司和交易问题在未成交前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李永强、李怀东取得了上述山林的权属。2004年11月22日覃兴和、李福昌、冯兆芝、冯兆昌、冯家明与李怀东、张太战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就崩塘冲和金针冲的松木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已履行,李怀东、张太战取得了崩塘冲和金针冲
松木的权属,上诉人李永强、李浩勇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李怀东、张太战是作为合伙代表签订合同,林木应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张太战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怀东与两上诉人签订的《转让书》中约定转让的是崩塘冲、崩塘表、金针冲松山,而两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是二人合伙经营的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大队、礼洞山塘表松山(山主覃兴和、冯兆昌等五人),两合同的标的不吻合,李怀东也认为转让的是不同的山,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李怀东已转让股份给其,无权再处分讼争山林,李怀东与
被上诉人张太战签订《退股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审判员黄钰雄审判员李庚华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刘丽
篇八:退伙契约书
退股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2010年签订合伙协议,以共同出资方式投资经营店名:;地址:;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双方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作条款见《合伙合同协议》)
现因甲方另有发展,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退股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合股经营的店。甲乙双方同意,于
_____年____月___日起,甲方退股,脱离合伙关系。
第二条、甲方退股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继续经营,尔后产生的债务,商铺
的盁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三条、甲、乙双方于_____年____月___日进行资产结算,(见附件一),
双方签字确认生效。总计金额:元。(大写)。
第四条、甲方仪股份转让方式退出合作。股份总额占总计金额50%,
合计:元(大写:)
第五条、甲方在签订退股协议之日起,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乙方,
共计:元,(大写:)。
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股份款: 元(大写:),
未支付股份款项共计:(大写:),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所欠未支付股份款分个月还清,自_____年____月___日起,每月28日前乙方偿还甲方股份款:元(大写:),直至还清甲方股份款(以银行存根为凭。)
银行账号:
户名:
开户行:
第七条、本协议壹式贰份,股东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和按指纹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出具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样有效。
股东(签字):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
股东(签字):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日
篇九:退伙协议书
退伙协议书
退伙协议人: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甲方)退伙协议人: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经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位于东大街号商铺。现因乙方欲另图他业,决定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议定退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营的商铺位于成都市街号,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退伙,脱离合伙关系。第二条.乙方退伙后,终止于甲方之间关于商铺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作协议。自_____年____月___日起,商铺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全面接管并继续经营商铺事务,乙方不得干涉。第三条合伙截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为止的收支决算业经甲乙双方会算完毕,而甲乙双方均确认两方之间就合伙决算并无互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为任何主张,双方已确认并无异议。第四条乙方退伙后,须将合伙期间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帐单、凭据于___年___月___日交与甲方,逾期作废。同时应将原合伙协议等书面文件交与甲方处理。第五条退伙日财产分配如下:所有财物折合现款扣除应付房租及一切费用抵付额外,乙方应得人民币______(大写)万元(包括乙方全部出资);自年月日起,本修理厂一切财物及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日后双方均不得主张重新分配或任何请求。第六条乙方退伙后,商铺的盈亏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伙期间的一切委托授权行为均因乙方的退伙而归于甲方。第七条本协议自生效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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