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视域中的交付
摘 要 萨维尼在其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经典论述中将交付视为一个真正的契约。交付包含着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现实交付中如何去理解交付的性质,学者们基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产生了交付是一个事实行为还是一个法律行为的争论。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分析,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论及物权行为时所提到的交付是一个物权行为,并且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观念交付作为一种现实中在社会广泛存在的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理论上存在着许多的疑难点。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交付是否当然的包含观念交付,可通过观念交付是否可以成为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之一的分析得到间接的论证。
关键词 现实交付 物权行为 观念交付 物权公示
中图分类 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言及物权行为理论,必然会追溯到其创始人萨维尼。其奠定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个现代民法体系中基础理论,将物权行为和物权合意高度精细的从一个交易中与债权行为及债权合意抽象分离而出,为现代社会的民商法上的交易安全制度奠定了基础理论。而在萨维尼最早论及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支付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予以解释物权行为理论,“交付就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此,对“交付”此法律用语的清晰区分和理解,对理解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在物权行为理论之上所确定的现代民法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十分重要。
“交付”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源于古罗马法,也曾被译作“让渡”, 学界普遍认为,交付广义上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一、现实交付
1、定义。
在学界中,对交付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是把交付作为一种单纯的物之直接占有的移转。也就是把交付理解为一个移转动作,或者是移转直接占有动作结果状态的描述。“现实交付,系指对动产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又有如:“ 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 这种定义也就是把交付作为一种事实上的行为来描述。
第二种是把移交物的占有的意思结合在移转物的直接占有的动作中。此种定义也即是将民商法意义之上的交付认定为了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在此意义上使用"交付"多见于关于罗马法的文献。这是一种罗马法上的‘占有取得意义上的交付’。戴恩伯格分析认为:‘最初,罗马人将交付行为作为以交付人意思为基础的单方行为。后来法学承认,需要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
第三种是把交付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意思的推动结果来理解。也就是民商法意义上的交付实际上是由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动产物权直接占有的移转构成的。如孙宪忠先生所言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当然是受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推动,并且表示这一意思的行为。”
个人认为,对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所言及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这段论述的理解应是萨维尼为了清晰的解释物权行为,因此其利用占有移转对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表彰作用来强调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合意所支配交付中完成。在萨维尼对物权行为的解释中,单纯的论述所有权的移转的物权合意在交易相对人之间产生和运动,将会十分抽象。因为所有权的变动是不会从客观上可窥见的。就如理性的占有与时间和空间的经验状态无关。这样物权行为的解释就可能会脱离可以附着的具体的经验状态而过分抽象过分玄虚。因此,萨维尼在进行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时强调了对占有物的移转的意思表示。但不意味着交付中除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还可能隐藏着一个占有移转的意思。如果隐藏着这样的意思,那这样的意思在民法上也应该被解释成债权的或者是物权的意思或者是其他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很明显,此时,这样的意思只能被解释成物权的意思。因此应当被包含在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之中,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的意思表示追求的结果也就是占有的移转状态。
因此,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视域下,交付应该采用第三种定义较为妥当,也比较符合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交付的原意。
2、关于交付是否是物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合意和交付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需要所有权人将此动产交付受让人和双方对所有权应发生移转成立合意” 由此可以认为在德国的物权变动中需要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和交付这样才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05条:“动产质权设定为设定质权,需要所有权人将物交付债权人和双方对债权人应享有质权成立合意。” 可见,在德国动产质权的设定必须要有质权设定的合意和交付相加才可以产生动产质权的设立。结合这两条可以得出,动产物权行为由物权合意和交付两个要素构成。交付不等于物权行为,“交付仅为动产物权行为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交付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交付本身并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合意。”
笔者认为,交付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事实行为。作为人的行为,必然有人的意志存在,而且其中人的意志也会对其法律效果产生影响。之所以表面相似的两个交付行为,其中一个会产生所有权变动之效果,而另一个只是产生租赁权或使用权的原因就在于交付行为中合意的不同。“也恰恰是因为在租赁权产生的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推动的结果,所以我们不能因为这些交付的事实而确认物权变动的发生。也正是因为这样,动产交付这一客观可见的事实只能和物权的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才能作为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也就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交付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交付本身是一个中性的事实行为,“交付本身仅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而无所有权移转的内涵,也就是说,交付的效果应当从其所依附的原因行为中去找找。” 但是这个反驳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物权的变动中并不一定存在着原因行为,也就是这一认识的前提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继发生。但是萨维尼正是在没有原因行为存在的“赠予”中发现物权合同的。可见,将交付视为一个物权行为是合理的。
但是,交付是一个物权行为是否意味着物权行为就是交付呢?明显的,如果把交付和物权行为划上绝对的等号关系,是对物权行为狭隘的理解。交付是物权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之一。而萨维尼将交付作为对物权行为的解释,本旨在于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然而,物权行为理论非常抽象,人们很难在典型的移转所有权的买卖行为之中看出物权行为究竟体现于何处。因而,萨维尼指出,物权行为的体现就是交付行为。
更进一步来说,交付不单是个物权行为,将交付理解为一个物权契约会更加妥当。因为交付还应当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作为单方行为的解释多见于罗马的文献,最初,罗马人将交付行为作为以交付人意思为基础的单方行为源于罗马人不承认占有的移转性。因为罗马法上的占有既然是单纯的事实关系,所以仅能因具备占有要件而原始取得,不能自他人传来取得”。 但是在占有移转的肯定的基础上,在物权行为意义之下的交付应当是一个由出让人在物权变动的意思与受让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一致时,一个移交物之直接占有与接收物的占有行为的总和。这个物权行为的总和具备了类似于债权契约的要件。因此,萨维尼从双方法律行为来考察交付,将交付视为“真正的契约”。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929条和1205条中将物权合意用法律规定的真正原因,应当是为了细化德国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分类,以区别法国民法中的泛意思表示理论。将物权行为的内核中的全面意思自治的理念表彰于法典之中,而非把物权变动的意思从在物权变动意志主宰下的交付中抽离。
二、关于观念交付
对于观念交付的定义,学者多没有详细的描述。一般就是直接对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直接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观念交付可以这样理解:“观念交付则属非真正的交付,只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是特殊情形下为了便利交易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了交付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该条的但书也表明,《物权法》上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可以因第25至27条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观念交付条款而生效。而世界各国的民法也都在对观念交付这样的在日常生活中频繁出现的交易形式给予了其形成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肯定。
但是,观念交付作为一种以法律的规定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交付方式,存在着许多疑问。其实困扰不解的是,在严格的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的模式下,依照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生效都应该严格的遵守“物权意思表示+公示”这样的规则,方可以使物权变动生效。“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动态公示方法的交付,一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 现代学者多认为,事实上,除交付外,占有仍是动产物权的另一种更为重要的公示方法。“因为无占有,则何来交付?” 从理论上,间接占有是否可以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了疑问的问题,学者对观念交付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的描述也多是混乱和矛盾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大量的存在着观念交付,所以立法上对观念交付特别的给予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的设置也是必须的。对此,本文尝试对观念交付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作出简单的分析论证:
首先,从物权公示的目的来看,物权公示的必要性来自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民商法上日趋重要的价值,主要是指“交易安全是指保护相信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交易主体的信赖。” 而物权公示制度的设立也就是为了保障“交易主体合理的信赖利益的安全” “而第三人在现代市场交易中十分有可能仅仅凭借对已经产生的"虚像"的物权权属的信赖与非物权人进行交易而导致其损害。” 所以有必要通过一种外在的形式在交易市场上展现出来。而无公示又不成立物权的变动,使得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被确定的受到法律的保护。正是因为物权公示是基于交易安全而设,其物权的权利外观并不一定表彰了真实的本权,因此物权公示与物权享有应当被视为是两个问题,但是对市场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却因为法律对这些外观的法律效果的确认而获得保护。所以,从物权公示的方法的选择角度上,物权的公示重视的是一种表彰物之占有移转的“交付现象”以及“感性的占有”的外观。因此间接占有是无法成为公示的方法的。仅仅是物权的观念是不可能成为物权的“权利外观”。
其次,从公示的对象而言,存在着“权利变动说”和“权利公示说”。从公示的目的与动力出发,“权利变动说”更为妥当。因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之下,“交付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同时发生。因此,作为物权之公示方法的交付,不仅使物权变动的行为公之于众,而且也使物权变动的结果公之于众。” 但是尹田先生论述说明:物权公示的对象是权利的公示和物权变动公示相结合。但是“物权变动公示实际上是对物权变动全过程的公示,其中当然也就包含了对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 这样的理解会更为妥当。可见,物权公示的公示对象应该是物权的变动的公示。也正是因为此,替代交付所形成的间接占有状态是无法呈现出物权变动的。因为在观念交付中所有权的变动仅仅只是在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观念上运动。
综上两点论证,如将间接占有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之一是缺乏公信力的。观念交付无法成为物权公示的公示方法之一。但是法律通过对其的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的规定使其在物权变动公示环节上不足的矛盾得以解决。这也是法律必须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的体现。因此,对于观念交付而言,其实无法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但是交易双方当事人依照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并无不妥,观念交付对于当事人之间是有价值的,但是由于其公示要件的不足,公信力无法获得,所以其产生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大学本科学历,执业律师,现为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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