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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2673,2020年x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发布时间:2021-11-02 10:39:51 | 浏览次数:

2673 2020年x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x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住建、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封闭围挡;
一般路段的工地应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封闭围挡。城市道路两侧和有条件的项目应建设景观墙,提倡和推广使用定型化产品,对施工现场与周围环境进行相对隔离;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垃圾运输车辆应外观完整、车身整洁、证件标志齐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六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收集并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集并点,或者聘请专业处置单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八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七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24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建筑垃圾处置的经营证照,并成立相应的公司;

(二)具备专业的运输队伍,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三)具备建筑垃圾消纳场,并具有相应的机械、设施、设备和管理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提交施工单位与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参与运输车辆的相关证件、运输的时间、路线和消纳场名称等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清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施工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或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消纳场。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办理有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平台,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便于需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信息。

消纳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四周设置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栏;

(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

(四)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景,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规责任及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根据《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证照擅自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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